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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27 15:08

川粮发〔2017〕8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省属企业:

为加强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我省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粮食局

                           2017年12月27日

 

 

 

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发挥仓储物流设施效益,更好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机械罩棚、器材库、维修车间、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全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宣贯活动,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的具体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国有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四川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仓储物流设施被征收、征用、拆迁、置换、迁建、报废、出租、出借等与原备案事项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包括被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基本情况、具体原因、重建计划等信息。粮油仓储设施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将严重危及区域粮食安全的,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出租、出借区域严禁用于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不得从事严重危及设施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凡已批准报废的仓储设施,不得再储粮及进行生产作业,并须在规定时限内拆除;报废后仓储设施不能满足区域粮食安全需要的,应当予以重建;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属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改用、占用、置换、迁建、报废等处置,实行省、市(州)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国有(含国有控股,下同)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管理:

(一)承担中央、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命名挂牌的国家粮食储备库(含国债资金修建的非中储粮公司直属粮库)、粮食物流中心(节点);

(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命名挂牌的省粮食储备库、粮食物流中心(节点);

(五)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区域性现代粮食物流企业和粮食批发市场;

(六)仓容达到2.5万吨以上、罐容量达到0.5万吨以上的国有粮食企业。

其它国有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的处置,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施的处置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未履行报批手续,以及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处置行为。属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申请企业应准确提供被处置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编码、容量、占地和建筑面积、建设和设计使用年限、危险鉴定证明等)、处置理由和方式、还建方案、资金保障、政府意见等相关文件资料,书面报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核实(省属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四川粮油批发中心、川商投集团负责核实),符合处置条件、材料齐备后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属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应在出具同意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粮油仓储单位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整改。

新建、扩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衔接好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满足《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仓储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

第十四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监管不力造成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损失,以及在补偿还建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流失,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基本设施管理办法》(川粮函〔2007〕7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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